什么叫做所有权,包括?什么叫使用权?
比如,为了从供役地取水,地役权人必须通过供役地。此处的通行行为并非地役权人的目的,只是其为达取水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是附随于取水地役权而存在的权利,地役权一旦消灭,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一般来说,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但是土地所有权相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主体的特定性 2、交易的禁二、地役权的性质止性 3、权属的稳定性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土地所有权是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什么叫地役权 什么叫地役权和耕地权
什么叫地役权 什么叫地役权和耕地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权利。、[3]、、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法律依据】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什么叫地役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两种立法例地役权是一个与相邻关系有联系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大陆法系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存在两种立法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合并规范立法例和分别规范立法例。(1)合并规范及其理由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的民法典采合并规范模式。在这些,相邻关系也称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共同称为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2)分别规范及其理由以德国为代表的(日本、瑞士等)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各国对地役权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那么,什么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法定地役)有什么区别呢?我们不妨按照法国模式,先弄清什么是广义的地役权。二、广义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作为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三、法定地役权(相邻权)与约定地役权联系与区别(一)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征在大陆法,地役权是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即属他物权的一种。但地役权与用益性质的他物权却具有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点构成地役权的最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它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丧失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意味着丧失地役权;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通常也随之取得为利用该土地所附带的地役权,除非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权人甲为了避免绕道行走,与B土地使用权人乙达成一项约定通行权,如果甲将A土地转让给丙,那么,A也就自然地丧失该约定地役,且丙不能当然地取得甲与乙之间约定地役权。因此,不管是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权),地役权基本上是服务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不能脱离特定的土地而存在,这在物权法中称为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地役权通常只是给予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役人提供地役并不因此丧失对土地的占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本质上对其土地没有根本的影响。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是赋予其通行的权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筑或种植树木的权利;相邻管线通过权仅限于管线地通过并进行必要施工的权利,而对通过的土地或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地役权不是对他人土地全面占有和享用的一种权利,传统民法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只是从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角度讲的。(3)地役权不是一种的他物权,不可转让、继承或进行其他。这是以上两点得出的必然结论。而其他形态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权(指地上权、永佃权)还可以转让或被继承。地役权则欠缺这种权能,它只是非存在的不可单独转让的附属于需役地所有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作者认为,不管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关系)均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地役权还具有共同的内容。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通风地役、邻地利用地役等。另外,传统大陆法中还将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权、采集权等也放入地役权,但是这类地役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取得权或收益权,与役使他人土地权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作者不把它归入地役权范畴。总之,地役权是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归属或利用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就存在地役权或与地役权相类似的制度。也许对役使他人土地的权利称谓在各国不同,或没有赋予这种权利以物权地位,但总有调整相邻土地之间发生的相互利用规范。正因此,在当今世界两系中都存在地役权制度 。(二)约定地役(狭义的地役权)与法定地役(相邻权)区别(1)产生基础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基础不一样。法定地役(或相邻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以供役义务或赋予某地块以权利,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这种理由是两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因为地形、地势,或者因为位置、距离,或者为了达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给予某块土地以权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邻权)是建立在一定范围的每个土地权利人都能够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来说,这种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邻、邻近为基础的。而约定地役则毋须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邻或邻近关系(当然并不是必须的),某地块之所以承担某种义务或负担是因为他作出承诺或同意。换言之,约定地役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地块之间的自然关系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设两种地役权的基础不尽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邻(含相近)不动产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既可以产生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也可以产生于不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2)有偿无偿法定地役(相邻权)一般是无偿的,因为土地上的供役负担源自于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负担费用违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约定地役,某地块本身并没有负担这样的义务,要其负担某种义务,除了经其同意外,通常还要支付一定报酬;当然如果对方不主张报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约定地役权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3)对抗性由于法定地役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权或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或者说,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约定地役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记。也即是约定地役权经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一旦作这样的记载,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没有。(4)与否在人们谈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时,普遍地认为:相邻关系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对供役地是限制,对需役地是扩张),不是一项的物权;地役权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都是非占有他人土地而对他人不动产的某种权利,均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设置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约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调整或相邻或邻近不动产义务人没有义务提供便利时,即可通过约定来加以弥补。法定地役权无非是经由契约形成的物权相邻权。由于约定地役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使得约定地役权具有脱离土地本身存在的属性,使这种权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权,而法定地役权本质上只是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工具。四、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权:称谓问题不管采取分别规范,还是采合并规范,相邻关系(相邻权)与法定地役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动产权人之间基本上涉及以下几项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1)关于道路通行、通过;2)关于排水和用水;3),关于相邻管线的安设;4)关于通风、采光、眺望等相邻空间距离;5)关于建筑、竹木越界禁止;6)关于相邻有害气体、噪音等;7)关于相邻不动产使用危险(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地造成损害)防止,等等。但是,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立法规范角度不同。作为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规范更强调的是权利,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法定地役的;而相邻关系基本上是以相邻人的义务作为规范基点的,但也不排除从权利的角度来规范。因此,在上述七个方面中,三个方面似乎更宜称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称为地役权。因为这里似乎不是强调对他人土地的某种权利,而是对相邻人的义务。作者认为,上述异更多的是称谓问题、形式问题。不动产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管是从权利的角度规范,还是从义务的角度规范,都涉及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即享有义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另一方有相应的权利。而其共同点是: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自然需要。本书认为相邻关系即是法定地役。至于法定地役是称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章,还是与约定地役规定在一起,称为地役权,这只是立法体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定地役和相邻关系的内容一致性。本书试图从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来论述相邻关系中的问题(也就是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讨论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两个方面的问题),但为遵循现行立法和习惯,本书在论述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相邻关系或相邻权,而在论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约定地役权。五、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范我国的相邻关系规范确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用一条(第83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形式。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形式,即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至于相邻关系涉及的方面,该条仅以有限列举方式,明确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至于其他方面,没有列举,但并不是不予调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至1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但是这些规范远远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相邻关系的调整。如何更好地规范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两种立法例 地役权是一个与相邻关系有联系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大陆法系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存在两种立法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合并规范立法例和分别规范立法例。 (1)合并规范及其理由 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的民法典采合并规范模式。在这些,相邻关系也称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共同称为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2)分别规范及其理由 以德国为代表的(日本、瑞士等)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由此可见,各国对地役权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那么,什么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法定地役)有什么区别呢?我们不妨按照法国模式,先弄清什么是广义的地役权。 二、广义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作为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 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 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三、法定地役权(相邻权)与约定地役权联系与区别 (一)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征 在大陆法,地役权是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即属他物权的一种。但地役权与用益性质的他物权却具有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点构成地役权的最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丧失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意味着丧失地役权;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通常也随之取得为利用该土地所附带的地役权,除非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权人甲为了避免绕道行走,与B土地使用权人乙达成一项约定通行权,如果甲将A土地转让给丙,那么,A也就自然地丧失该约定地役,且丙不能当然地取得甲与乙之间约定地役权。因此,不管是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权),地役权基本上是服务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不能脱离特定的土地而存在,这在物权法中称为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地役权通常只是给予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役人提供地役并不因此丧失对土地的占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本质上对其土地没有根本的影响。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是赋予其通行的权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筑或种植树木的权利;相邻管线通过权仅限于管线地通过并进行必要施工的权利,而对通过的土地或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地役权不是对他人土地全面占有和享用的一种权利,传统民法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只是从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角度讲的。 (3)地役权不是一种的他物权,不可转让、继承或进行其他。这是以上两点得出的必然结论。而其他形态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权(指地上权、永佃权)还可以转让或被继承。地役权则欠缺这种权能,它只是非存在的不可单独转让的附属于需役地所有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作者认为,不管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关系)均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地役权还具有共同的内容。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通风地役、邻地利用地役等。另外,传统大陆法中还将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权、采集权等也放入地役权,但是这类地役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取得权或收益权,与役使他人土地权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作者不把它归入地役权范畴。 总之,地役权是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归属或利用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就存在地役权或与地役权相类似的制度。也许对役使他人土地的权利称谓在各国不同,或没有赋予这种权利以物权地位,但总有调整相邻土地之间发生的相互利用规范。正因此,在当今世界两系中都存在地役权制度 。 (二)约定地役(狭义的地役权)与法定地役(相邻权)区别 (1)产生基础 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基础不一样。法定地役(或相邻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以供役义务或赋予某地块以权利,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这种理由是两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因为地形、地势,或者因为位置、距离,或者为了达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给予某块土地以权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邻权)是建立在一定范围的每个土地权利人都能够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来说,这种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邻、邻近为基础的。而约定地役则毋须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邻或邻近关系(当然并不是必须的),某地块之所以承担某种义务或负担是因为他作出承诺或同意。换言之,约定地役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地块之间的自然关系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设两种地役权的基础不尽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邻(含相近)不动产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既可以产生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也可以产生于不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 (2)有偿无偿 法定地役(相邻权)一般是无偿的,因为土地上的供役负担源自于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负担费用违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约定地役,某地块本身并没有负担这样的义务,要其负担某种义务,除了经其同意外,通常还要支付一定报酬;当然如果对方不主张报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约定地役权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对抗性 由于法定地役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权或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或者说,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约定地役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记。也即是约定地役权经登记1,不是地役权,因为该厂并未和村集体协商设立;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一旦作这样的记载,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没有。 (4)与否 在人们谈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时,普遍地认为:相邻关系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对供役地是限制,对需役地是扩张),不是一项的物权;地役权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都是非占有他人土地而对他人不动产的某种权利,均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设置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约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调整或相邻或邻近不动产义务人没有义务提供便利时,即可通过约定来加以弥补。法定地役权无非是经由契约形成的物权相邻权。由于约定地役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使得约定地役权具有脱离土地本身存在的属性,使这种权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权,而法定地役权本质上只是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工具。 四、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权:称谓问题 不管采取分别规范,还是采合并规范,相邻关系(相邻权)与法定地役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动产权人之间基本上涉及以下几项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1)关于道路通行、通过;2)关于排水和用水;3),关于相邻管线的安设;4)关于通风、采光、眺望等相邻空间距离;5)关于建筑、竹木越界禁止;6)关于相邻有害气体、噪音等;7)关于相邻不动产使用危险(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地造成损害)防止,等等。 但是,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立法规范角度不同。作为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规范更强调的是权利,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法定地役的;而相邻关系基本上是以相邻人的义务作为规范基点的,但也不排除从权利的角度来规范。因此,在上述七个方面中,三个方面似乎更宜称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称为地役权。因为这里似乎不是强调对他人土地的某种权利,而是对相邻人的义务。 作者认为,上述异更多的是称谓问题、形式问题。不动产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管是从权利的角度规范,还是从义务的角度规范,都涉及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即享有义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另一方有相应的权利。而其共同点是: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自然需要。 本书认为相邻关系即是法定地役。至于法定地役是称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章,还是与约定地役规定在一起,称为地役权,这只是立法体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定地役和相邻关系的内容一致性。本书试图从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来论述相邻关系中的问题(也就是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讨论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两个方面的问题),但为遵循现行立法和习惯,本书在论述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相邻关系或相邻权,而在论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约定地役权。 五、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范 我国的相邻关系规范确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用一条(第83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形式。 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形式,即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至于相邻关系涉及的方面,该条仅以有限列举方式,明确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至于其他方面,没有列举,但并不是不予调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至1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但是这些规范远远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相邻关系的调整。如何更好地规范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作为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地役权是一种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 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 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举个例子吧:你在海边有一块平地,旁边有一高楼,楼的主人给你一定的金钱,让你在你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足你观海的需要,你同意并签约。楼的主人对你的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高楼所在的土地为需役地,你的土地为供役地。]
贺文龙律师
2,该厂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地的使用权;3,该厂只是没有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但不是说该厂就非法占地了.
地役权的涵义与特征是什么
法律主观:
一、地役权的概念是什么
地役权 的概念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 物权 。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共采的一种的用益物权制度。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称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
地役权的性质: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可分性。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三、地役权的设立是怎样的
地役权自 地役权合同 生效时设立。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2.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3.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客观: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什么是地役权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
物权法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权使用供役地。
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一般来讲,地役权的发生必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经营的叫需役地。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而这个就是你所提到的地役权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当然这个权利并不是指使用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所需要的附随行为。
一、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权使用供役地。
二、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而这个就是你所提到的地役权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当然这个权利并不是指使用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所需要的附随行为。
民法典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规定什么叫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一)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需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人;
(三)转让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四)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权时才为“善意”,否则为恶意,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五)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
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并请求权一并丧失。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什么时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三)利用目的和方法;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特殊物产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变动;机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动产抵押权的变动。
(三)违背善意取得制度;无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三、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四)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一)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三)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五)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法律客观:
《中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办不动产证需要什么资料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债权与物权的异在于其对人性(相对性)、不具排他性(平等性)、债权的可移转性不如物权。债权方面不存在合同自由,故债权很难分类,更无法列举。一般也不对债权加以分类。法律主观: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物,如房屋、桥梁、电视塔,地下排水设施等等;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植物,如树木、农作物、花草等,需要说明的是,植物的果实尚未采摘、收割之前,树木尚未砍伐之前,都是地上的定着物,属于不动产,一旦采摘、收割、砍伐下来,脱离了土地,则属于动产。产权证,也可以叫做产权证书,这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说的房产证。一、不动产证办理需要什么资料不动产登记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人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文本等信息。二、什么情况不能办理不动产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2、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3、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4、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5、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6、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7、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8、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9、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10、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11、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法解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包括超过耕地、草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抵押权的期限等。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以上就是不动产证办理需要什么资料的介绍。实践中,当事人购买新房的基本都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的,这样能够大大减少购房者的麻烦,但此时也需要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相应的代明。
法律客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文本等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什么是通行地役权和眺望地役权
法律依据:《中华共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和国民法典》这两个都是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权利。通行地役权是说你能在属于别人的土地上通过,一般为法定权利。眺望地役权是说你可以限制别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树建房等活动,比如在哪一块建,建多高等等,一般为约定权利,你要支付对价的
物权法是什么法
法律分析:地役权是一种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并以该土地附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地役权的成立,以有两块土地为必要,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需役地”,供使用的土地叫“供役地”,需役地与供役地一般是相互毗连的,在古罗马法上,需役地和供役地必须是邻接的,但近代民法则主张并不以此为限,即使两块地并不相连,若一块土地事实上有利用另一块土地的需要,也可以设定地役权。供役地原则上应该为他人所有,但在该地为一人所有,却为不同的人使用时,也可以设定地役权。(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虽为一种的权利,而不是需役地所有权内容的扩张,但是它又与需役地所有权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它具有从属性。具体而言首先,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其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目的。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且为达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因而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表现在:首先,发生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个共有人无从仅为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亦无从就其应有部分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公有地已设立地役权的,各共有人就地役权的负担为全部,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次,消灭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无从按其应有部分使存在的地役权一部分消灭;供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亦无从仅就其应有部分除去地役权的负担,,享有或负担的不可分性。需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始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分享地役权。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总则部分,包括: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所有权: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3、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
地役权属于什么权
第二,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相同的。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就是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呢是服务于特定的土地的或者是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的,这种关系它对的并不是“人”,主要对的“地”,对于相邻权人来说,这种是依据的不动产的自然条件从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它主要依靠的是原始权利而且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发生效力的时候就算不进行登记也是可以的。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它主要是依协议从而取得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想要具有物权效力的话,就必须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才可以具有效力。如说没登记的,那就不过只是一种债权而已了。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供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第三,其限制程度的不同。相邻权人只能在依着的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合理限度之内,从而来利用相邻不动产,它是对法定的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解。《中华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