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

莫娜号 1

如何理解不动产统一登记

具体来说,物权法要求的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和业务以集中方式进行统一登记,规范不动产权利、利用、担保和交易行为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


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许多人从这一制度上读出了控房价等效果。业内人士推测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房价马上跌。

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多年,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掌握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五种方法,对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是指将不动产权利和业务以集中方式进行规范化、系统化的登记标准体系。

并将其作为不动产权利交易的基础。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需要包括物理坐标、电子档案存储格式、区域信息等,并符合信息化标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性管理。

登记流程应当涵盖不动产登记、预审、审批等步骤,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权威性。登记业务流程应当符合统一的、高效的登记标准,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求。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数据共享数据共享是指将不动产登记和其他数据系统集成。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

住房信息联网一直阻力重重,住建部从2010年开始推进。但在住建部2012年6月如期完成了40个主要城市的联网目标之后,联网的扩围工作却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停滞状态。

住房信息联网的技术难度其实已经不大,一些地方或部门不愿意主动配合完成联网工作,是主要的阻力。事实上,在联网工作扩围之初,住建部姜伟新就曾公开表示,扩围系统有相当的难度。

如何理解不动产统一登记

3、托伦斯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和业务以集中方式进行统一登记,规范不动产权利、利用、担保和交易行为的登记制度。

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多年,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掌握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五种方法,对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是指将不动产权利和业务以集中方式进行规范化、系统化的登记标准体系。

并将其作为不动产权利交易的基础。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需要包括物理坐标、电子档案存储格式、区域信息等,并符合信息化标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性管理。

登记流程应当涵盖不动产登记、预审、审批等步骤,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权威性。登记业务流程应当符合统一的、高效的登记标准,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求。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数据共享数据共享是指将不动产登记和其他数据系统集成。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

住房信息联网一直阻力重重,住建部从2010年开始推进。但在住建部2012年6月如期完成了40个主要城市的联网目标之后,联网的扩围工作却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停滞状态。

住房信息联网的技术(2)登记机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难度其实已经不大,一些地方或部门不愿意主动配合完成联网工作,是主要的阻力。事实上,在联网工作扩围之初,住建部姜伟新就曾公开表示,扩围系统有相当的难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与房产交易有什么区别

区别是: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二十二条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只对房产进行实名登记,产权人是不会有变动的。

而房产交易的登记时,房产的产权人是有变动的。所以如交易的房产是还没办理不动因预告登记要发生物权的排他效力,故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预告登记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须是可以本登记的事项。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本身不具有的效力,只有在进行本登记后,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效果。(2)须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或有的命令。产统一登记的,可以在交易时一起办理。

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流程是什么?

《中华民法典》不动产的规定如下:

2015年3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登记需申请人携带所需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一般情况下,从提交申请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大概需要4步。

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一、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1.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2.这里的不动产指什么?

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登记的权利包括哪些?

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是什么?

不动产登记需申请人携带所需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若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不动产机构将受理并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从提交申请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大概需要4步。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三、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有什么区别?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后,原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将统一为《不动产权证书》,但原来依法颁发的各证继续长期有效,按照“不变不换”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就不更换。也就是说,已有的老“房本”,如果房子没有买卖、继承、赠予等权利的变动,就不用去特意换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书

2.不动产证和房产证有什么区别?

不动产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合二为一,但不动产证和房产证在内容、公章、办理费用及补办流程上有所区别。

(1)不动产权证比房产证证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登记类型,此外还明确房屋使用期限。

房产证和不动产证在内容上的区别

(2)不动产权证与房产证在盖章、标签、发证机构及版本上有区别。

房产证和不动产证的区别

(3)不动产证补证比房产证方便

房产证遗失后要登报发布遗失声明,20个自然日后可补办。不动产证遗失不需登报,只需免费在本市国土局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即予以补发。

附.

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

(1)2007年3月16日,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提出将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

(2)2013年3月10日,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要更好落实《物权法》,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3)2013年3月29日,提出2014年6月前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4)2013年5月23日,会同住建部、国土部开始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

(5)2014年12月22日,签发第656号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6)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7)2016年1月20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给不动产登记制度落地基层提供了细致指南。

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情况

(1)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国土资源部颁发了全国首本不动产权证书。与此同时,江西赣州、四川泸州等地也颁发了省内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这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预示着我国土地和房屋由不同部门登记发证的时代即将终结。

(2)2015年3月2日,重庆市、山东省、广西自治区本不动产权证书分别在长寿湖镇、青岛市和南宁市发放。之后,浙江、贵州、福建、安徽、陕西、广东、云南、青海、宁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甘肃、海南、天津、河北、吉林等16个省(市、区)也于2015年先后发放出首本不动产权证书。

(3)2015年11月8日,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揭牌,市颁发首本《不动产权证书》。

(4)2016年7月5日,上海颁发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至此全国31个省(区、市)中,除自治区以外,均已发放出首本不动产权证书。

资料来源:

国土资源部

市国土资源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该内容仅在适用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1.不动产证一定要换吗?

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不动产登记申请,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的登记事务机构受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居住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并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制度。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本条关于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区分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任意分割、合并;需要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和本市相关规定。第八条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权籍调查。

开展权籍调查活动应当符合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的要求。本市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本市依法推进不动产权籍调查市场化。第九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登记事务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属于网络申请范围的,可以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具体范围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完善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工作,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围。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材料,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署诚信承诺声明。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税务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公布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信息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登记职责、登记范围、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文本等信息,应当在登记事务机构办公场所和“上海”门户网站、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开。

本市按照便民原则,在受理登记时一并收取与登记有关的交易、税收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收件。第十二条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日为受理日。

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

(3)如实、及时进行登记。

你们知道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吗?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欢迎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

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进行核实,并确认其不动产物权合法性的程式。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于欧洲。最早的登记制度就是出现于1722年的《普鲁士抵押与破产法》,之后在1795年法国制定的《抵押法》也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土地和房产是民众最关注的不动产。

一、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权利

(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

二、主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通过登记,使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清晰地识别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具体地说,不动产的登记就是向公众公示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即标示,包括面积、位置等)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即物权的设立、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民防、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第三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移转、变更和消灭等),以及不动产上所成立的负担情况等。

1.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不动产之状态指用文字(图、表)反映一宗或数宗不动产的状态情况。包括不动产的位置、权属、界限、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

对不动产的界定指的是在外观上可以清楚界定,并以某种方式加以利用或经营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概念除了“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外,更重要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即是一种纯形式的界定。这种界定,以对不动产之记录(地籍册)为基础;同时此种界定自身又成为以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基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是以地籍块方式进行测量与标记的,并在土地登记簿中以‘土地’进行登记的——如建立专门的土地登记簿簿页,或在共同登记簿簿页中置于专门的号码之下——地球表面的一部分”。

2.物权的设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从获得物权的主体而言,又称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不同的取得其具体方式和效果也有不同。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不动产物权取得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不动产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通过公示,公众可以了解物权的有无。

3.物权的移转。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某一物权从一个权利人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而物权的移转也是通过公示体现出来的。如果某个物权虽然已经发生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显示,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移转未曾发生。反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某项物权已经发生移转,而事实上并没有移转,但在法律上则认为物权已经发生移转。通过公示,公众可以了解物权的动态。

4.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从广义上说,包含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但主体的变更主要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故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通常指狭义的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如建筑物的增减、用途的改变等,也需通过公示,使公众了解不动产物权客体的真实情况。

5.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包括标的物的灭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当某一项物权由于某种原因消灭时,应当将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即通过公示,阻止此类物权再进入交易市场。

6.物权的负担。物权的负担是指在一项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其他物权(如设立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导致该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相应的限制,故也称物权的限制。登记提供给的法律讯息为全面的讯息,当然也可能包括对其不利的内容。在德国法中,登记中就有对权利人不利的内容,如“异议抗辩登记”、“权利限制登记”等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作不动产风险的警示,让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不动产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这一点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因为,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抵押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做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抵押物之上如果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或者顺位优先的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时,抵押权人权利的取得要么实现困难,要么很不经济。但是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已经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的风险,这就为其判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公示的警示效力的作用就在于此——通过公示,可以向公众发出警示。

7.物权的限制。物权的限制是指于一定范围内限制登记名义人任意其不动产之权利,以保全可能实现之不动产权利。如一般的禁止、查封、扣押、破产记载,等等。限制登记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是限制了登记名义人其不动产的权利。广义上的限制登记包括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扣押登记、破产登记,等等。狭义上的限制登记主要指查封、扣押、破产等。在现行登记制度下,权利人最常接触的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即由在执行中实行的查封。

三、主要模式

1、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4)登记无公信力。(5)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状态,而且登记物权变动事项。

2、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地区所采用。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3)登记具有公信力。(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3)登记具有公信力。(4)交付权利证书。(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6)设置赔偿基金。

四、条例实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作为物权归属根据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主要内容,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本2015年2月26日正式对外公布。今后,包括集体土地、房屋建筑所有权等在内的十类不动产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登记。专家称,将来楼市有望全面摸清家底。国土资源部表示,下一步将抓紧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尽快颁布使用统一的簿册证书,同时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建设。

五、登记部门

2014年1月11日,为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按部署,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扎实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

六、职责法责

1、登记机关的职责

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依法享有的职权与应履行的义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同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除有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权利之外,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只有消极的登记义务。

物权法既没有去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没有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对不动产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登记机关的法律

(1)登记机关法律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是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

(3)登记机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须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

2.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3、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等。

七、登记范围

纳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八、特殊类型

更正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更正登记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错误。

(2)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异议登记应具备如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被认为错误。

(3)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

异议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只是一种对登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具有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其效力主要有如下几项:(1)权利保全效力。(2)风险警示效力。

回复登记

回复登记,是指与实体权利关系一致的登记,因不当原因而从登记簿上消灭,对消灭的登记予以回复,以保持原有登记的效力。回复登记氛围灭失回复登记和涂销回复登记。灭失回复登记是指登记薄的全部或一部因,等原因发生物理上的灭失,而予以回复的登记。灭失回复登记是对灭失的登记的一种回复保存行为,不设计新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权利顺位而不发生变动,涂销回复登记是指因登记的全部或一部被不合法涂销,而使登记回复到涂销前的状态而为的一种记载。涂销回复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矫正,也未有新的权利关系的变动,其顺位依被涂销的登记为准,但因登记的公信力,在回复登记以前,得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保护。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作成后即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2)顺位保全效力。(3)破产保护效力。

九、登记时间表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冷2014年8月27日表示,2017年不动产登记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从2014年开始,力争1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和基础制度建设;2年左右时间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4年左右时间建立有效运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即2014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建立基础性制度;2015年健全配套制度,平稳有序实施;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正常有效运行;2017年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不动产登记轮岗制度

2.登记是专职部门的活动。(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106条全文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法律主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 《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并为瑞士、日本民法和地区“民法”所继受。观:

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规定的是关于建筑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相关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这条法律规定已被编写在《中华民法典》中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律客观: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106条系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看起来似乎并无更多的理论研究余地。但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却现实的存在一定争议,其中经常为人所忽视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即“无权人”的认定问题。正是因为法律上无权制度的存在,才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必要。厘清《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人'范围,是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二、《物权法》第106条立法本意分析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无限制度,发展到汲取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立近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推动力是商品交易的日益发达和日趋频繁。在一些大陆法系,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质权等物权取得,而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则主要靠登记公信力予以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所昭示权利状态的交易相对人,即使在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权利人交易之法律效果。考察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的区别,首先应当注意到二者的理论基础不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即时时效说、占有保护说、法律赋权说和权利外形说。从大陆法系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看,德国、瑞士、地区等均采纳了权利外形说,主要是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占有动产的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公信力则是完全建立在权利外观原则基础上。虽然按照上述理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状态均具有定的权利推定力,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和占有所表彰的权利状态的信赖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前者的信赖利益保护力度明显强于后者。在登记公信力原则下,除非受让人明知登记错误,登记内容即被视为正确,登记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权利,登记权利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均应视为有权。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所为交易的法律保护,则一般需要受到多重限制。这是因为,相对于不动产而言,动产占有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更为多见,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则较为偶发,因而强调登记公信力具有坚实的基础。之所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区别,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背景下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记公示权利人并不具有真实权,仍应认为其让行为属于“有权”,从而使得受让人继受取得相应物权,当然该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转让合同之效力密切相关。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权利人不一定是真实权利人,从而可能成立“无权”,在符合其他善意取得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原始取得物权,且无关转让合同之法律效力。关于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是否同时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将不动产纳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意味着法律并未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因为二者对权利和交易安全之保护存在明显不同。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并不影响其交易的有权性质,相对人可以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完整物权,不成立无权之前提,因而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设计,因而其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登记公信力原则须与登记公示相结合来理解和适用,方能限度实现这种利益平衡。在登记公示制度几近完善的背景下,可以想见,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这也是以德国、瑞士等为代表的赋予登记公信力的真实状况。而如果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备,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状况不能大体准确反映真实权利状况时,赋予登记簿以公信力,则会对真实权利人造成过大的伤害。因此,认为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现状的担忧,未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未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观点不无道理。虽然有学者援引立法机关的说明,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推定力,实际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原则,但仍然无法回避对该条规定与第106条规定相协调予以体系解释的问题。在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价值何在,是这一观点的“软肋”。虽然在登记错误情况下,理论上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但从实践上看,当事人获知登记错误并由此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取得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为此设置双重制度保护,且双重保护的适用条件、保护力度不同,合理性和必要性何在,难以获得解释。笔者认为,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将不动产物权纳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规定,认为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法律采取了将交易秩序之维护、交易安全之保护交由善意取得制度而非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解决,更为符合《物权法》立法的整体逻辑和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反观《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应将其限缩解释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必然效果之体现,即在登记生效原则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具有初步的推定力。从司法机关的态度上看,亦可为笔者所持观点找到实践支持。比如《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出售房屋时,交易第三人需要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则登记权利人的交易即为有权,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第三人未支付对价、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作为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终止交易等,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司法解释强调和重申此种情形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亦可认为代表了司法实践对我国法律未明确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所持的认同态度。以上就是对《物权法》第106条立法本意分析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不动产登记人制度?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人是指受委托当事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专业人员。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不动产交易的规范化进程,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动产登记人作为专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和业务水平,能够为申请人提供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咨询、调查、办理等一系列服务。

不动产登记(2)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登记机关不予更正。人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包括:

1. 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房屋买卖、转让、抵押等业务。

2. 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调查、核实和处理不动产登记材料。

3. 协助申请人解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4. 帮助申请人查询、复印、核实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材料。

5. 帮助申请人解答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政策等方面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人需要经过考试和认证,并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和变化。同时,不动产登记人也需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为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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